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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指引

授課教材

1. 教師授課教材之合理使用

重製的合理使用

針對學校教師為授課而重製他人著作作為教材時,著作權法第 46 條訂有合理使用的規定,明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究竟什麼是出於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法律並沒有明確的數量規定,通常來說,須與老師上課的授課內容有必須的關係,一定要用到,以便於解說課程,而且依照著作的種類、用途及重製的質、量,不得傷害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否則仍不符合該條合理使用的條件,例如:上英文課時,影印1篇英文雜誌或報紙報導當講義、上國文課時,影印一篇散文做解說等,與課程內容相關,但上地理課時,播放旅遊的影片給學生欣賞,則與課程內容無關,不能算是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還有講 10 頁的課本影印了別人 100 頁的作品來當講義,恐怕也很難被認為是合理使用。

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的合理使用

由於現場課堂教學活動,為知識傳遞之主要管道,因應目前課堂教學素材多元化發展的需要,教師為授課目的除了上述重製的情形外,著作權法第 46 條亦包含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的合理使用利用著作型態,教師可以在課堂上播放音樂或電影,但仍需注意限於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例如:上英文課時,適度播放英文歌曲或外文電影的片段段落進行教學,或是上舞蹈課時,為講解現代舞,適度播放雲門舞集的片段進行教學。但如果純粹為了娛樂性質,播放與授課內容無關的音樂或整部電影供學生欣賞,就不能夠主張合理使用。

現場課堂延伸網路遠距教學的合理使用

因應科技發展,執行遠距教學的需要,允許教師在進行遠距教學時,也可以和現場課堂一樣,為了授課目的將他人著作提供給學生,例如:上英文課時,可將1篇英文雜誌或報紙報導的教材透過網路傳給學生。但是,為了不要過度損害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學校或教師需要有採取合理的技術措施(例如:設置帳號密碼登入機制),防止沒有學校學籍或沒有選這堂課的學生,接收到這堂課的課程內容或教材,就可以在遠距教學中利用他人著作,而不會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

其他內容上傳網路應注意事項

至於出版社提供的教學資源光碟或教學資源網站的內容,如圖表、照片、動畫、投影片、教學手冊、習題解答或試題答案等,通常業者之授權範圍僅供教師備課、在課堂授課時利用,教師若將這些數位檔案另行上傳到校園網路平台、雲端硬碟等網路空間供學生瀏覽、下載利用,均已構成公開傳輸的利用行為如有利用他人著作時,僅能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合理使用規定進行判斷,然而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上述「公開傳輸」行為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得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實為有限。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

2. 老師因為授課需要,可以使用他人之照片、圖片、文章做為教材、教具嗎?

依著作權法第 46 條教學之合理使用規定,老師為了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可以「重製」他人的著作做為教材,也可以將該教材影印「散布」給學生,例如在上英文課時,影印一篇英文雜誌或報紙報導當講義。但要注意的是,利用範圍並不是無止盡的,老師仍然不能影印整本原文書或整本雜誌來給學生當補充教材,因為這已經超過了必要範圍,另外像是老師為了課外活動影印旅遊書籍資料,此種不是為了授課目的之利用行為,也會超出前述合理使用規定的範圍,而需要取得授權。

也就是說,老師製作的教材、教具必須是限定為了授課目的而製作,使用的量要在必要的範圍內,如果以著作的種類、用途來說,老師的利用情形會對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失,這時老師就不能夠再主張著作權法第46條之教學合理使用規定,以避免過度擴張利用的行為,會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

3. 老師為了授課需要製作的教材、教具,著作權是屬於誰的?

首先,還是應該還是要來看學校老師為了授課需要所製作的教材、教具等,是不是屬於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的「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若是老師接受學校的安排從事特定輔助教材或教具的製作,以供學校師生利用,或是學校接受教育部的專案補助,指定特定老師參與該專案計畫時,此時,老師與學校間的僱用關係,會使老師在前述接受學校指示或是職務分配所從事的輔助教材或教具,成為一種「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若是老師與學校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時候,著作人格權是屬於老師的,著作財產權則是屬於學校的。若是其他學校或老師有需要使用這類型的著作時,則應該取得學校的同意。

綜前所述,老師若是因為自己對教學的興趣,自發性地利用課餘的時間,從事輔助教材或教具的製作,這類的著作並不當然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老師仍然可以自己擁有完整的著作權,這時候老師要自行出版或授予其他人使用,都可以由老師自行決定。但是,如果是老師因學校職務的分配,例如:同樣的自然科教學的老師們,在教學研究會後決定製作某些教具來輔助教學,則擔任這個製作教具工作的老師,因為屬於職務的分配或承擔,所以,雖然老師有額外付出心力,但還是屬於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的「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未與學校有特別約定時,著作人格權屬於創作的老師,但著作財產權屬於學校,若是有其他人有需要利用時,是需要取得學校的同意,而不是取得老師的同意喔!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

4. 老師的教材內容中如果有擷取他人的著作內容,是否能夠將該教材上傳到教學平台作為教學範本,與其他學校老師分享利用呢?

如果教材內容中含有他人的著作內容,則將該教材上傳到教學平台作為教學範本會涉及到「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因為著作權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允許學校老師可公開傳輸的對象僅限於「有學校學籍或有選課的學生」,並且還需要採取帳號密碼等合理技術措施,防止其他人接收到內容,才可以適用,因為教學平台提供教材的分享對象是學校老師,所以無法適用著作權法第46條教學之合理使用規定。

但如果老師製作的教材範本,是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的著作內容,且僅是用以說明、補充或闡述老師的教學內容,他人可以區分原教學內容和引用內容,且引用的比例甚低(例如僅引用著作之一小片段),此時,老師就可以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合理使用規定,後續也可以再將該教材上傳到教學平台與其他學校老師分享利用,不過還是必須要註明引用的出處來源。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

5. 老師授課需要有使用視聽著作所須注意事項

針對學校老師授課需要有使用視聽著作的需求時,因為涉及「公開上映權」,有下述幾點建議:

  1. 若屬於教學常態性需要使用的視聽著作,例如:人體奧秘、宇宙大爆炸、二次世界大戰等商業頻道公司所拍攝相當具有教育意義的影片,因為非屬於臨時活動的公開上映,而是教學的經常性使用,應該向廠商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一般是銷售「公播版」)。事實上,也有民間廠商專門向學校提供這類影片的授權,學校老師若有教學上的需求時,應請學校協助採購。
  2. 若是老師自己在準備教材時,希望將特定影片內容作為教學時的輔助教材,則建議在製作教材時,將影片內容截取適當的部分後,以第 52 條引用的方式,融入作為自己授課教材的一部分,例如:配合簡報檔案的使用,在簡報到特定議題時,連結至影音檔案,作5到10分鐘的播放等,即使是涉及公開上映的行為,但若是以合理「引用」的方式作為教材這個新的著作的一部分,仍然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3. 若是在課堂上確實有播放全部影片的需求時,由於其市場替代的效果較大,透過第5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較低。建議仍然宜取得公開上映的版本進行放映較為適當。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

6. 上課教學時,能不能直接連結到他人網站,作為上課的教材或示範?

學校老師從事教學活動時,難免會利用到其他人的著作,作為課本以外的補充資料,這樣的利用對於整個社會文化發展而言,無疑是具有一定的幫助,因此,著作權法中也有許多規定是可以提供老師在利用他人著作時,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例如:著作權法第 46 條規定:「Ⅰ.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Ⅱ. 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Ⅲ.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因此,老師為了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可以在課堂上播放電影片段或利用網路素材作為範例,例如上英文課時,適度播放英文歌曲或外文電影的片段段落進行教學,或是上舞蹈課時,為講解現代舞,適度播放雲門舞集的片段進行教學。但如果純粹為了娛樂性質,播放與授課內容無關的音樂,或將整部電影播放供學生欣賞,就不能夠主張合理使用。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

7. 老師為了增加學生學習興趣,自行就網路上的圖片、照片等編寫教材,影印給同學使用,能否主張合理使用?

針對學校教師授課的情況,著作權法特別在第46條訂定了合理使用的規定,明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究竟什麼是出於學校授課需要而重製的合理範圍?法律並沒有明確的數量上規定,通常來說,必須與老師上課的課程內容有關,而且重製的質或量也不宜超過客觀的標準,例如上英文課時,影印1篇英文雜誌或報紙報導當講義,與課程內容相關;但上地理課時,影印數學方面的著作當作講義,與課程內容無關的話,不能算是合理範圍;還有講10頁的課本影印了別人100頁的作品來當講義,恐怕也很難被認為是合理範圍。因此到底如何使用,用到怎麼樣的程度才算合理範圍,必須依照具體個案的情況來認定。如果被利用的著作權利人跟授課的老師對於合理範圍認知有異而發生爭議,最後還是要由司法機關來加以審認。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

8. 為了學生練習的目的,可否請學生製作台北101或國父紀念館的模型?

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本條對於在戶外公開場所長期展示的美術或建築著作,有相當寬鬆的合理使用空間。

以建築著作而言,除非是依據他人的建築著作,重新建造另一個建築物,或是像著名的遊樂區小人國主題樂園一樣,建造一個縮小版的建築著作,在園區裡長期展示,其他的利用方式,包括:在建築物前拍照留念、以建築物的實體練習繪製建築設計圖或製作建築模型等,皆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都是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內。至於美術著作,像是朱銘大師的人間系列、太極系列等知名的雕塑作品,若是長期在戶外公開場所展示,例如:朱銘美術館、香港中國銀行大廈前、台灣大學文學院等,都有朱銘大師的雕塑作品,對於這些作品,除以雕塑的方式重新製作、為了在戶外公開場所長期展示了拍照、繪製等外,也不能銷售這些雕塑作品的明信片或照片,但其他像是學生以雕塑作品為題練習繪畫、拍照留念等,都可以自由利用,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

遠距教學

1. 老師進行遠距教學時,可否將教科書上傳給學生使用?

雖然教科書經審定、編定,惟如將教科書上傳到網路上,會對教科書業者或著作財產權人的權益造成重大影響(因為教科書主要供教學而製作,對教科書業者而言,教科書是其利益所在),所以老師如果在進行遠距教學的時候,將教科書上傳給學生使用,並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而是會構成對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2. 老師進行遠距教學時,教學內容如果利用到他人著作(例如播放電影片段、利用網路素材作為範例),能否主張合理使用?

遠距教學是現場課堂教學之延伸,對知識傳播具有重大意義,所以著作權法第 46 條教學之合理使用規定,特別允許學校老師在進行遠距教學時,也可以和現場課堂一樣,為了授課目的利用他人著作。但是,為了不要過度損害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範圍是限縮於對有正式註冊課程的學生(有學籍)所進行的網路教學,因為此類遠距教學行為是與現場課堂教學的性質相同,授課對象也和現場授課課程的學生相同,具有較高的公益性,所以可以進行網路的傳輸。

因此,學校老師如果是為了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學校有採取合理的技術措施(例如設置帳號密碼登入機制),防止沒有學校學籍或沒有選這堂課的學生,接收到這堂課的課程內容,就可以在遠距教學中利用他人著作,而不會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

研究活動

1. 投稿時是不是有付稿費的情形,著作權就屬於出版單位,沒有付稿費的情形,著作權還是屬於作者?

無論是書籍的稿件向出版社投稿,或是期刊論文的稿件向期刊出版單位投稿,傳統上都將作者與出版單位間的關係,區分為「賣斷」與「非賣斷」。而「賣斷」的形式,又可再大別為「著作財產權的讓與」以及「出版權的讓與或永久授權」;「非賣斷」的形式,則主要為書籍的出版契約與期刊論文的投稿的型態,是屬於著作權法上專屬授權契約的一種。

一、著作財產權的讓與

依著作權法第 36 條規定:「Ⅰ.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Ⅱ.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Ⅲ.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亦即,著作財產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當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時,就已讓與他人之部分,著作人即已不再是著作財產權人,就該部分的著作財產權,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舉例來說,法律界相當知名的鄭玉波教授,其在撰寫許多法學教科書時,為一次取得較高的代價,即將書籍的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給三民出版社,在著作財產權讓與給三民出版社之後,鄭玉波教授或其繼承人,即不得再就該著作有關的財產利益為任何主張。

二、出版權的讓與或永久授權

出版權為民法上的概念,依民法第 515 條第 1 項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而出版權即為將著作以印刷或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的權利,對應到著作權法中,即為著作依出版契約所定範圍相關的重製權及與發行相關的各種權能。一般在談到出版權的「賣斷」的情形,僅是指出版社可以永久出版該著作,但是出版社為何可以永久出版該著作,則可能因為取得紙本重製的「重製權」及「散布權」(著作財產權可分別讓與),亦可能因為取得「重製權」及「散布權」或發行相關權利的永久專屬授權。二者的差異在於若是取得部分著作財產權,則除非有可以解除契約的事由,否則,該部分的著作財產權,會由出版社所享有,但在永久專屬授權的情形,則可能因為出版社有違約的情事,而有依契約或民法相關規定終止永久專屬授權契約的可能。這部分須依契約的內容進行判斷。

三、書籍的出版契約

書籍的出版契約,如前所述,依據民法有關出版契約的約定,在著作權法上可說是一個有關著作重製及發行相關權利的授權契約(通常會約定作者不得自行或再授權他人出版,此時則為專屬授權契約)。若屬專屬授權的型態時,在出版契約有效期間,出版單位作為專屬被授權人,可以排除作者自己或其他人進行出版,但出版契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版單位即無此權利。

四、期刊論文投稿

期刊論文的投稿,除了參考民法有關出版契約的規定外,著作權法第 41 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相對於民法的出版契約是專屬授權契約的型態,依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所成立的契約,則是非專屬授權,作者甚至可以再授權予其他期刊發表。

綜合前述 4 種與書籍、期刊論文投稿有關的型態,我們可以發現,基本上,著作財產權只有在著作人同意全部或部分讓與給出版單位的情形,著作財產權才會是屬於出版單位的,並不因為是否付費而受影響,端看出版單位是否要求投稿者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或類似文件)而定。因此,並不是只要有付稿費,出版單位即可取得著作財產權,出版單位若想要取得著作財產權,還是需要與投稿者另行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才可以。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開資訊>

2. 投稿到學術期刊時,作者還能不能自行將論文集結成冊出版?

投稿到學術期刊時,作者能不能自行將論文集結成冊出版,要看作者與學術期刊出版單位的約定來決定。作者與期刊出版單位的約定,主要可能有二種途徑,一種是透過期刊上所刊載的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另一種則是透過期刊所提供的授權同意書或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然而,由於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只是出版單位單方面對於公眾進行邀稿,由民法的角度來觀察,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只是一種「要約的引誘」,就是設定特定的條件,引誘潛在的作者投稿,作者將稿件投稿至期刊出版單位,則是民法上的「要約」,期刊出版單位經過論文審查接受該稿件的刊登,則是屬於民法上的「承諾」。「要約的引誘」對於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也就是說,期刊出版單位雖然設有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也許有規定接受稿件刊登的條件,但出版單位即使未依規定接受稿件的刊登,也不會有法律的責任,相同的,投稿者也可以在投稿時與出版單位另行達成其他出版契約的合意。

在前述的解釋下,作者投稿時「要約」的內容就非常值得探究了。我們可以知道,一般來說,期刊出版單位通常都是假定作者是依據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所設定的條件投稿,但是,法律上並沒有規定提出「要約的引誘」的一方,在提出「要約」的一方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的時候,推定提出「要約」的一方是依據「要約的引誘」的內容提出「要約」。而依民法規定為「承諾」之一方,只有對於「要約」的內容為「承諾」,雙方才會達成契約的合意,若是為「承諾」之一方變更「要約」的內容為「承諾」,則視為提出新的「要約」,須待他方依新的「要約」的內容為「承諾」時,雙方的合約才會成立。因此,若是期刊出版單位無法證明投稿者是依據其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所設定的條件,以投稿的方式對出版單位提出「要約」,或是無論投稿者的「要約」內容為何,出版單位皆已依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內容向投稿者進行「新的要約」或「承諾」,則將產生雙方間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一般來說,若是意思表示不一致,則契約應未達成合意,但在投稿的情形,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乃是對於著作權人的保護規定,因此,若是出版單位無法舉證推翻前開「僅刊載一次」的推定時,則出版單位將僅擁有刊載一次的權利。

因此,為使期刊出版單位與投稿者間的法律關係能夠釐清,建議出版單位應要求投稿者在投稿時,一併附具出版單位所要求簽署的授權文件或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文件。若是作者投稿到學術期刊時,已同意將該篇論文的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出版單位,則作者不再是著作財產權人,自然不能再將該篇論文與自己的其他論文集結成冊出版,否則會侵害期刊出版單位這個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若是作者投稿到學術期刊時,已同意該篇論文專屬授權予出版單位,則須視專屬授權的範圍,是僅限於紙本的期刊、電子的期刊,還是也包括專書的情形,這部分須依雙方間的契約來決定,若契約約定不明時,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會推定為未授權,對著作權人的保障較為足夠,作者在期刊出版單位取得專屬授權,但未明文約定不得集結成冊出版時,應仍能自行集結成冊出版,但解釋上應不得再行授權予其他期刊出版單位以期刊論文的形式刊登;若僅是一般的非專屬授權,或是沒有簽約授權書的情形,則在解釋上作者應該還是擁有自行集結成冊出版的權利。

綜而言之,由於著作權法的立法傾向於保護著作權人,因此,若是期刊出版單位與作者間有關授權或著作財產權讓與的規定約定不明確的話,依著作權法規定,會推定著作權人仍然保留該部分的權利。因此,作者若要判斷是否能夠自行將論文集結成冊出版,第一步要先把與期刊出版單位間的合約條文拿起來判讀,若是合約條文約定不明時,依著作權法的解釋對於作者就較為有利。然而,若作者認為自行判讀與期刊出版單位間的合約條文並不容易時,更簡單的方式是直接與期刊出版單位接洽,只要雙方溝通清楚,即不會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產生。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開資訊>

3. 舉辦學術研討會時,希望能將研討會的論文全文上網或製作成論文集,是否需要另行取得作者的同意?

由研討會與發表者的關係而言,有些研討會是邀請講者前來演講,有些是開放向特定領域的專家學者邀稿。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前述分類或許有些差異,例如:邀請國外重量級學者擔任研討會的Keynote Speaker,可能可以被認為是屬於著作權法第12條的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而依第12條第3項規定,主辦單位得利用其著作,惟若是作者僅是就其先前已完成之論文進行發表,則因非專為研討會出版單位邀請所完成者,故無法適用第12條之規定。一般來說,研討會的投稿者、發表者應該還是與主辦單位透過研討會的徵稿辦法、活動辦法及實際的投稿行為,彼此間成立有關論文發表的契約,主辦單位與發表者間的關係,應依雙方間的契約決定,包括著作的利用相關事宜。

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發表者與主辦單位間的發表契約,性質上是由作者授權予研討會主辦單位進行重製或其他與發表有關的權利,而主辦單位則依其徵稿辦法或活動辦法,提供作者現場或紙本或其他型式的發表機會。作者對於主辦單位就有關其所發表論文的授權,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由於著作權法對於作者在對外授權時,為保護著作權人,有關授權的約定不明的部分,是「推定」為未授權,也就是說,當主辦單位在徵稿辦法或活動辦法中,沒有明確說明或可證明已得到作者同意的著作利用方式,就會因為被「推定」為未獲得作者的授權,而可能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就一般研討會論文發表的情形,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發表論文者與主辦單位間,應該還是有一些「合意」,也就是說,應該有一些是雙方認知相同的部分,這時候,主辦單位仍可主張其在這些「共識」的範圍內,是取得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例如:徵稿辦法要求發表者在發表日前一定期間提供稿件全文,雖未明文約定需要印製予與會來賓,但仍可認為是屬於作者同意授權的範圍。

然而,像是將論文的全文放置在研討會主辦單位的網站上供他人下載、瀏覽;將論文集結成冊對外發行研討會論文集;或發行論文電子檔的光碟等等,在沒有明文規範或向作者取得授權的情形,實難以認為是已取得作者的授權或是作者在此一研討會發表時所應負擔之義務。而由於研討會的作用並非僅有論文發表的目的,有許多作者更希望和與會來賓交換意見,很可能事後會對論文有所修正,若是主辦單位未經作者同意,即以作者原先所提供的稿件對外發行,很可能會違反作者的本意,而產生不必要的爭議。因此,建議在舉辦各類型研討會、座談會等學術交流活動時,若有將論文電子檔上網、發行光碟、紙本論文集等情形,應準備制式的授權契約,請發表者於稿件交付時一併提供,可以讓發表者更正視研討會的發表事宜,提高論文發表的品質,亦可避免事後產生著作利用上的爭議。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開資訊>

4. 邀請學者演講時,現場希望錄音、錄影或是製作講稿,需不需要取得講者的同意?

由於演講是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著作,因此,我們先從演講的主辦單位與講師之間,就邀請演講這樣的行為在著作權法上的意義。通常主辦單位在決定演講主題後,會邀請適當講師並確定演講內容,當然,也可能是先確定講師,由講師提供演講題目,無論何種情形,若講師是屬於主辦單位以外的人員,且是專為主辦單位之邀請進行著作的創作,即可能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類型。依著作權法第 12 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參照前述條文的規定,若是主辦單位未與講師就「演講」的著作權另行約定時,「演講」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都屬於講師所有,但是,主辦單位作為「出資人」,依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得利用該「演講」。但若是講師本來即有既定的演講內容,並非專為主辦單位邀請所創作者,則無法適用第 12 條規定加以處理,只能要求講師簽署授權契約,同意主辦單位利用其演講內容。

若屬第 12 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由於主辦單位聘請講師進行演講,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只能依據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利用」該演講。但是,到底「利用」的範圍為何?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並沒有特別規定,解釋上,應依據雙方間的契約目的來解釋。在聘請他人進行演講的情形,在一般演講的情形,主要是對於現場的聽眾進行演說,現場的錄音或錄影並非必要的行為,若未事先取得講師的同意,由於「演講」屬於講師的著作,而錄音或錄影屬於著作的「重製」行為,因此,講師確實可以拒絕主辦單位錄音或錄影。若是主辦單位有錄音或錄影的需求時,最好在邀請講師時,即先行說明現場需要錄音或錄影,讓講師可以決定是否接受邀請,否則,若是當講師到了現場在說明需要錄音或錄影,就可能會有令雙方尷尬的情形發生,畢竟錄音或錄影,除了可能因為其他未到場的人士可以接觸相同的演講內容,使講師未來再次演講的機會減少,也有些講師會因為現場錄音或錄影會留存證據,而在演講時比較受拘束,這也值得主辦單位注意。

然而,必須提醒的是,即使主辦單位已經取得講師的同意進行錄音或錄影,並不代表主辦單位一定就這樣的錄音或錄影可以自由利用,因為主辦單位進行錄音或錄影,仍然屬於講師的著作權所及,並非主辦單位所獨立擁有著作權的錄音或視聽著作,在這種情形下,若主辦單位將錄音或錄影作保存目的以外的利用時,則需於取得講師錄音或錄影的同意時,一併取得講師就後續利用的同意。例如:有些企業會希望可以將錄音或錄影在企業內部進行重製,或放在企業內部的知識管理網站或是企業內的e-Learning網站,供其他未出席演講的員工收聽或收看,這會另外涉及公開傳輸權,應該要另外取得講師的同意。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開資訊>

5. 一般認為期刊投稿時,第一作者有權代表簽署相關文件,請問著作權法有這樣的規定嗎?

有許多的學術期刊編輯對於「第一作者」,都是定位在「第一作者」為該篇文章的主要撰寫者,對該篇文章負有主要文責,甚至有些期刊在徵稿說明中,要求作者不得一稿二投時,還特別說明若有這些情形,將於一定期間內對於以該作者列名為「第一作者」之文章,不予審查或刊登。學術期刊前述對於「第一作者」的態度,隨著期刊對於著作權議題的重視,也擴及至像是是否由「第一作者」簽署授權書等問題。針對這樣的問題,我們必須先回過頭來看著作權法有關於二位以上作者的著作(即共同著作)的規範。

著作權法第 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就是若是一篇論文或書籍,是由二人以上的作者共同完成,而個別作者的創作本身是不能分離利用的情形,就是著作權法所稱的「共同著作」。在「共同著作」的情形,所有作者在著作完成時,僅享有一個著作權,不論是「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都是由所有作者共同享有。

有關「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的行使,依據第19條規定,必須經由全體作者的同意,但個別作者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可以拒絕同意。全體作者也可以約定由其中部分作者代表行使著作人格權。因此,若要使第一作者可以代表全體作者就有關公開發表、姓名表示等權利加以行使時,則可以由全體作者間進行約定。這樣的約定,不一定需要書面,也可以是口頭約定,但口頭約定的話,要證明比較困難,也難以對外主張自己可以代表全體作者行使權利,因此,還是以書面為佳。

而在著作財產權的部分,各作者對於因著作財產權所生的財產利益的分配比例,依第 40 條規定:「Ⅰ.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Ⅱ.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Ⅲ.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也就是說,共同著作的權益分配比例,原則上依各著作人對於著作的貢獻決定,但若是無法證明時,則推定為均等,就是每一個作者擁有相同比例的權利。因此,若是第一作者要主張自己對於該著作享有較大的比例時,儘量以行諸文字的方式處理,會減少爭議,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第一作者和其他的作者對於著作的權利都是一樣的。

至於在共同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的行使,依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因此,當期刊出版單位需要作者簽署授權書或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時,屬於條文中所規定的「行使」及「讓與」的行為,除非第一作者已取得全體作者的同意,得代表全體作者簽署前開合約,否則,還是要由全體作者共同簽署,才能確保順利取得授權或著作財產權的讓與。

總結來說,目前著作權法並沒有對於「共同著作」的第一作者的權利義務,有特別的規定,因此,第一作者若要主張自己可以代表全體作者行使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時,須證明自己取得全體作者的同意。對於期刊出版單位而言,至少在著作權的議題上,不需要對第一作者有特別的想像或對待,基本上,除非有特別的文件證明,否則,第一作者與其他的作者在著作權法上的權利都是一樣的。在著作人格權(尤其是姓名表示與公開發表方面)及著作財產權的授權或讓與方面,都應該一視同仁。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開資訊>

6. 接受政府或民間業者委託完成的研究成果,能不能再使用於其他委託案中?

有關於教授與學校及政府或民間業者間,關於專案研究成果的歸屬,因為具有著作權法所稱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性質,依據第 12 條規定:「Ⅰ.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若是教授透過學校的名義與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簽署專案委託研究的契約,著作權的歸屬在認定上會比較複雜,一般來說,通常會在專案委託合約中,約定著作人格權歸屬於教授(實際上,因為接受委託的是學校,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的規定,皆不能將著作人格權直接歸屬於委託的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至於在著作財產權方面,則須視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與學校間的協商,通常政府機關多會要求著作財產權須轉讓予政府機關,民間業者則較有彈性,視各該專案的性質決定。

教授若是希望以自己在各該專案的研究成果為基礎,繼續在進行後續的研究時,就必須要謹慎處理著作財產權歸屬的問題,因為並不是只要是自己的創作,就是歸屬於自己,而可以在事後以任何方式利用。若是著作財產權已經歸屬於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而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時,即可能會涉及「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若是將著作財產權已經歸屬於其他人的研究成果,再用於其他研究專案,且再讓與或授權予委託單位,亦將使委託單位亦陷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風險,不可不慎。

舉例來說,某教授接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研究案,從事知識管理平台系統開發,並約定研究成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工業局。A 廠商知悉某教授有從事知識管理平台系統開發的經驗,亦透過產學合作的專案,委請該教授開發專供該企業使用之知識管理平台。該教授為了減少重新開發系統的時間,將先前接受工業局委託的研究成果作為基礎的核心程式,並依據該企業的需求開發應用模組,並將整套的知識管理平台非專屬授權給該企業使用。

在前述情形下,若是該教授或該企業並未另行取得工業局有關知識管理平台系統重製及改作的授權,即使該平台系統是教授所開發出來的,一樣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至於教授後來所開發出來的應用模組的部分,則未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給該企業,仍然可以再利用相同的模組再與其他企業合作。因此,筆者會建議教授在簽署專案委託研究契約前,必須要先考量未來是否會有繼續使用該專案委託成果的需求。一般來說,政府機關可以接受對於受委託單位先前已開發完成的成果,僅須永久非專屬授權予政府機關即可。因此,在前述的案例中,教授可以就未來有需要重覆利用的「核心程式」的部分,自行研發完成後,再透過契約的談判,將該「核心程式」的部分排除在著作財產權讓與的範圍,只要授權給工業局即可。教授也可以在這種情形下,再利用該「核心程式」進行改作或增加新的軟體模組,來進行與其他企業的產學合作。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開資訊>

生成式 AI

1. 本校針對生成式AI工具之因應措施_教師教學方面

  1. (一) 鼓勵教師積極參加校內外各單位舉辦的生成式 AI 技術應用講座及工作坊,善用各類 AI 工具豐富授課內容,增加學習成效,並採多元評量方法。
  2. (二) 籌組教師成長社群,透過教學經驗交流與分享,瞭解各類AI工具之發展進程以及其於課堂教學的運用模式。
  3. (三) 引導學生正確且正向的使用 AI 工具,強調學習過程中的思辨歷程。
  4. (四) 遵守學術誠信,建立課堂規範,並提醒學生重視資訊安全。

<資料來源:逢甲大學教學發展中心>

2. 教師如何將生成式AI融入教學?

  1. (一) 重新擬定教學大綱:
    教師對於學生是否能於課程中使用生成式 AI 作為學習輔助工具,應有明確的聲明或規範。舉例而言,教師可以在學期初,就先與學生說明及溝通本課程對於使用生成式 AI 的立場,包括課程中是否開放使用生成式 AI 工具,以及如果允許使用,有哪些作業可以使用以及使用後應如何標註等;教師也必須確保課程中對於生成式 AI 的使用規定,是符合學校相關政策的。
  2. (二) 設計多元評量方式:
    過去以書面報告為主的評量方式,可能難以避免生成式 AI 所帶來的影響,因此教師應設計更多元的課程評量方式,包括增加或提高筆試、口試或實作的比例,同時降低書面報告比例,並減少單一評分機制,以多面向、綜合評比方式檢測學生學習成效,也提升學生的臨場反應與口條能力。
  3. (三) 提升備課多樣性與評鑑品質:
    生成式 AI 背後擁有一龐大且不斷更新的資料庫,建議教師可以用此優點,將生成式 AI 作為課程準備的資料搜尋管道之一,以增加授課素材的多樣性。教師也可利用生成式 AI 的問答特點,將作業或測驗題放入生成式 AI 試做,透過 AI 給予的反饋內容,藉以精進學習評鑑品質,並提高備課的工作效率。
  4. (四) 增加課堂互動性:
    生成式 AI 係倚賴網路運作的數位工具,教師可將其靈活運用於課程中。例如可透過互動問答方式,讓學生比較生成式 AI 與自己的答案差異,訓練學生的邏輯思辯、事實查核與判讀的敏銳度,並利用問答過程,讓學生學習瞭解問題核心,練習「問對的問題」,激發多元觀點並且培養學生創新思維。
  5. (五) 教導學生正確使用科技的方式:
    教師應於課堂中教導學生如何正確使用生成式 AI,並且討論使用此工具可能涉及的議題,包括著作權、學術倫理、資訊驗證以及個人資料保護等;教師也應該多加向學生強調,他們必須對個人作業或報告的內容負起責任,並遵守課程與學校規定。若教師有擔任校內行政主管,亦可考慮創建校內的生成式 AI 工具資源庫,例如國立成功大學即有整理國內外與生成式 AI 相關的資源,可供教師授課使用。
  6. (六) 舉辦交流或共學活動:
    ChatGPT 已經推出近一年,許多大專校院或機構也陸續開設與生成式 AI 有關的課程與研習,對於多數大學教師已非陌生名詞,但AI科技仍在快速成長,應用於各領域的狀況也不一定相同,建議各校(或各學院、各領域)可不定進辦理交流活動或工作坊,共同學習 AI 科技新知、交流彼此在教學上遇到的問題,滾動式調整或研議校內(院內、領域內)對於生成式 AI 的使用政策等。例如國立清華大學即邀請各學院推派師生代表,共同討論有關校內對於生成式AI的課程與相關政策,並鼓勵學生進行跨學科與跨文化的合作(國立清華大學,2023),慈濟大學也同樣鼓勵全校教職員生組成跨領域 AI 學群,以持續提升師生的倫理意識與素養(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2023)。

<資料來源:臺灣學術倫理教育資源中心>

3. 教師因應生成式AI的教學指引

最近更新日期 : January 23, 2024 - 6:49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