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逢甲大學圖書館部落格
已更新: 10 分鐘 37 秒前

販售可看免費盜版影片的數位機上盒、教人安裝使用有罪?

四月 1, 2024 - 01:47

楊智傑教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喧騰一時的安博盒子侵害電視台著作權案件,新北地方法院於2024年2月底做出一審判決,判決台灣安博公司負責人黃先生四年有期徒刑。

        安博盒子只是一個電視機的機上盒,購買之後可以按指示下載安裝專屬的機上盒程式(「UBTV」、「UBLIVE」、「NTV」等程式),執行該程式後,可以免費收看台灣大約60個有線電視頻道,也可以收看大陸各個頻道、各種陸劇、韓劇。甚至後期,該犯罪集團也提供台灣的「四季線上(4gTV)」、「愛爾達電視(ELTA TV)」、「LiTV」等OTT(Over-The-Top media)的節目。所謂免費收看,是因為該機上盒的程式是連到大陸地區的伺服器,下載盜版侵權的節目影片。

        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該集團非法重製臺灣電視頻道的節目,侵害電視台節目的重製權。該集團將這些節目上傳到大陸伺服器,讓人可透過安博盒子及程式連結到這些大陸伺服器,會侵害公開傳輸權。而臺灣的負責人黃先生和大陸非法集團為共犯,故法官依照著作權法中最重的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獲利而侵害他人重製權最高可判五年徒刑),判決黃先生四年有期徒刑。另外,法院也判決黃先生應賠償每一頻道新台幣250萬元之損害賠償,合計1億 3,250萬元。

        除了主要負責人被重判之外,當時協助販售安博盒子的廠商,包括在光華商場的店家或蝦皮網站的店家,就販售安博盒子機上盒的行為,是否也違反著作權法?

        2019年4月立法院修改著作權法時,在著作權法第87條新增此種數位機上盒侵權條款,包括:1.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2.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3.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本案中,銷售給消費者的安博盒子機上盒,還沒有安裝收看程式,亦即還沒有安裝「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所以不符合第3種的「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該侵權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但是在銷售安博盒子時,銷售店家和員工會指導購買者如何下載安裝該電腦程式,所以,配合銷售的零售商(圓陽公司),會符合第2目的「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侵權之電腦程式」。因此,法院判決配合銷售的公司與人員也侵害著作權,也須負擔刑事與民事責任。

        此一案件讓我們知道,銷售違法的數位機上盒收看盜版電視頻道和影片,會有侵權責任。更重要的是,任何人若開發一個電腦程式或APP程式,專門匯集各種網路侵權影片的超連結,讓使用者透過該程式點選連結收看盜版影片,開發這種程式或指導協助安裝這種程式的人,也會違反著作權法。

參考判決

 1.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113.2.27)。
 2.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4、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2.27)。
 3.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1.24)。

他人在臉書上公開分享的照片,可否自由使用?

三月 5, 2024 - 02:02

楊智傑教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現代人多使用社群網站(臉書、IG)分享自己的照片,包括旅遊照、美食照、開箱新產品照等。這些照片既然公開在社群網站並公開(假設分享全世界),他人是否就可以下載任意使用?例如自己想利用購物平台或社群拍賣產品,但不自己拍攝產品照,而去抓取他人拍攝並公開的產品照?現在有越來越多這類的糾紛到法院訴訟。

原則上,照片的攝影者,在《著作權法》上是「攝影著作」的「著作人」,擁有著作權。故他人未經著作人同意,任意下載後再上傳到其他社群帳號公開,確實可能會侵害原著作人的著作權,包括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要獲得著作權法保護,必須具有原創性。而《著作權法》採取「創作完成自動獲得保護」,故任何人的各類創作,只要是自己所創作,一般來說都具有原創性,可自動取得著作權。但是,由於採「自動獲得保護」的設計,其實我們並不確定「每一個創作是否真的具有原創性」。

其中,在各類著作中,攝影著作(照片)是借助攝影器材的協助才創作完成,且創作所需時間最短,故一張照片到底有沒有原創性,其實會有爭議。因此,當照片的原始拍攝者到法院提告他人,法院也會先討論一個問題:這張照片到底有沒有原創性?

對於照片的原創性,法院一般會說:「攝影著作,應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這裡有一個關鍵點。法院說若是對「實物」進行拍攝,若看不出特殊的拍攝技巧,由於一個物品或風景可能人人都能拍,每個人拍出來都大同小異,只是角度、構圖,光線明暗、手機畫素不同而已。法院一般認為不具原創性。例如,在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涉及的個案,是對氣球布置場所進行拍攝的照片,法院認為不具原創性。

但是,偶爾也會出現不同的判決。例如,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判決中,對「挖礦機」的產品照片,法院認為「系爭產品照片已由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選擇取景之角度、所欲呈現之細節及畫面,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已足以展現攝影者之創作性,非單純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但若是對「人物」進行拍攝。每個人長相不同,在拍照時每個人穿著不同、姿勢不同,因而就所謂「主題之選擇」或「人物與布景的安排」,可能就具有基本的原創性。因此,若是拍照者上傳的是人物照片,包括臉友自己的照片,一般法院都會認為具有原創性。例如,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 60號判決中,法院認為他人在臉書上公開的人物照,具有原創性。因此,雖然他人在社群中公開人物照片,不代表他人可以任意使用。若未得到同意就使用,小心被告。

參考判決
1.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92.03.20)(氣球布置場所照)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判決(112.10.03)(挖礦機產品照)
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判決(112.10.17)(人物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