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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 2 個月 2 周前

模仿他人刺青圖也會構成抄襲?

一月 1, 2024 - 03:43

楊智傑教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坊間的刺青師(傅)很多,在客人身體部位上進行刺青,每位刺青師都會想出不同的刺青圖,各有各的創意。有些刺青師也可能模仿別的刺青師的作品。但大概沒想過,模仿他人刺青圖案設計,也會侵害著作權。

2023年5月,台北地方法院做出一則判決,一家刺青商店的二位刺青師,侵害另外二位刺青師作品的著作權,包括曼陀羅圖形、藍紫彼岸花、紅彼岸花、鳶尾花等四個作品。法院一方面判決二位被告四個月和三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另外判決須賠償原告共3萬4千元。

一般人講的抄襲,在著作權法上是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如果模仿他人的作品旦略為修改,通常可能會被認無侵害改作權。但二個人作品類似,如何說是誰抄誰的?

抄襲的要件主要有二,一是被告有無接觸過原告的作品,二是被告與原告的作品是否實質近似。本案中,原告兩位刺青師的作品,都在刺青之後拍照,並於2018年到2020年間發表於自己的IG和FB帳號上,任何人都可能接觸。而被告二位刺青師的類似作品,也拍照上傳到IG和FB,但時間都在2020年間,晚於原告的作品發表時間。故法院認為,被告有機會接觸過原告的作品,且時間較晚,故應是被告抄襲原告。

至於作品是否實質近似,有一個前提。這些曼陀羅圖形、藍紫彼岸花、紅彼岸花、鳶尾花,本來就已經存在於其他前人的創作之中。法官先要確認,原告的作品是否有別於前人的創作,具有原創性,而值得保護。

法院指出:「縱使曼陀羅圖形之創作仍依循自單一中心點,自該單一中心點向外以同心圓形式擴散出一系列符號和形狀之概念,但其配色、線條、圖案設計、自中心點向外擴散之方式,與不同的曼陀羅設計仍有差異,著作表達之方式並非侷限或單一。另藍紫彼岸花、鳶尾花、紅彼岸花圖樣雖係參考大自然中花卉外型設計,惟花朵顏色、花瓣、花芯展開之方式,與不同的彼岸花、鳶尾花外觀仍存在差異,可以表現出創作者之設計理念,著作表達之方式並非侷限或單一。從而觀諸本案美術著作之設計及編排,確實可表現創作者所欲表達之創作意涵,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原創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法院進而比對被告作品與原告作品的近似程度:「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法院參考鑑定機構的報告,認為二者整體觀念與感覺構成實質近似。最後,法院認為被告侵害原告的改作權。並將改作後的作品上傳到網路,又侵害公開傳輸權。

參考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易 字第 27 號判決(112.05.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附民 字第 10 號判決(112.05.17)

老師拍教學影片用到他人圖片,是否會被告侵權?

十二月 4, 2023 - 03:42

楊智傑教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疫情期間,許多老師都必須採用線上遠距教學。有的學校也要求老師要將教學影片錄下來放在網路上,或將教學簡報上傳到網路,讓因確診無法準時上課的學生,可以事後找時間自己補看教學影片或看教學簡報。

但是,老師平時上課用的簡報,可能會用到他人的著作。例如簡報中用到網路上抓來的圖片、照片、表格…等。此時,老師的教學影片用到他人的著作時,是否會侵害他人著作權?能否主張合理使用?2022年6月著作權法修正,為了老師的網路教學活動,增訂了相關規定。

首先,老師平常在教室現場上課,使用自己準備的簡報投影片,內容會用到一些他人繪製的著作(圖片、表格)。由於只會有課堂上的學生看到,影響的範圍有限,雖然以前著作權法沒有明文規定,一般均認為可以用概括條款主張合理使用。2022年著作權法修正後,在第46條第1項明文規定,老師在實體課堂上教學,可以在合理範圍內,用電腦投影設備播放利用他人著作。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但現在要把「播放簡報含講解」的線上教學影片,放到網路上,一方面構成「公開傳輸」行為,且放到網路上可能有更多人觀看,影響的範圍變大,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變得更明顯。

2022年著作權法修正,對教師網路教學賦予合理使用,但設定了一些條件。其將網路教學進一步區分為:封閉式網路和開放式網路。

1.封閉式校園網路

如果老師將教學資料或教學影片,放到學校自己建置的封閉式的網路上,只限於校內學生,且需要註冊、修課者,才能上線觀看。這與課堂教學的受眾大致一樣。故在第46條第2項規定,此種情況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2.開放式網路

如果老師將教學資料或教學影片,放到開放式的網路,例如YouTube,因為會接觸到更多人,所以合理使用的空間較小。

著作權法第46條之1規定,教師無法主張一般的合理使用,而只能主張特殊的「法定授權」。亦即,老師可以不用得到原作者同意而使用其著作,但事後要想辦法聯絡原作者,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而且,這個網路必須是非營利的網路,例如未對觀眾直接收費的YouTube。倘若放在營利性的教學平台,因為學生必須付費才能觀看,則無法主張此條的法定授權。

看起來,新增訂的著作權法第46條1的法定授權,並非一個好用的制度,因為還是必須「事後付費」。難道,老師拍教學影片,都不能使用他人著作並主張合理使用?筆者認為,原本著作權法第52條:「為…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對老師而言還是比較友善的條文。但增訂著作權法第46條之1後,還能否援引第52條,或許有爭議。

台大補習班侵害臺灣大學的「台大」商標?

十一月 1, 2023 - 02:00

楊智傑教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2022年11月,法院判決位於台北市的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簡稱「台大補習班」)侵害國立臺灣大學(一般人簡稱「台大」)的商標權,並命令台大補習班不得再使用「台大」等字眼,以行銷補習班或補習教育。可是,一般人會覺得,台大補習班存在已久,消費者並不會搞錯台大和台大補習班的差別,法院為何會命令台大補習班必須更換名字?

        在註冊商標時,必須同時指定該商標欲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類別。假設台大一開始申請註冊「台大」、「臺大」商標時,只有指定使用於「大學教育」或者「高等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那麼,原則上其商標權的範圍,只能禁止他人在「大學教育同一或類似的領域」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的商標,因為這種接近的使用,可能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實際上臺灣大學早期註冊「台大」商標時,只有指定使用於「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但在2011年以後申請註冊商標時,將「台大TAIDA」、「TAIDI」商標也指定使用在「補習班、函授課程」等類別。在2015年後,更直接將「台大」、「臺大」申請註冊在「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服務、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等類別。

        被告台大補習班主張,臺灣大學擴張註冊自己的商標範圍,可是根本沒有使用在補習班這個行業,故該商標在這個領域應該不受保護。但臺灣大學竟然拿出證據,說自己有開設類似補習班的課程,或與補習班有授權合作關係,所以確實有在補習班領域中使用自己註冊的商標,商標仍受保護。

        就算臺灣大學的商標成功擴張到「補習班」行業,但要構成商標侵權,還必須讓消費者出現混淆誤認。因此,被告台大補習班主張,一般消費者根本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他們可以分清楚臺灣大學和台大補習班的差別。

        但法官認為,由於臺灣大學的商標確實就是「台大」並指定用於「補習班」,被告用的是一模一樣的文字、用在一模一樣的行業,這時候法律並不要求「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

        這個判決讓人覺得奇怪的地方在於,台大補習班使用這個名稱已經超過50年,怎麼會過了50年,法院才認為它侵害商標權?個人覺得這個判決論理有問題。一、台大補習班要主張善意先使用,但法院認為它不是善意。但在民國60年(1971年)時,臺灣大學並沒有擴張到補習班,為何被告使用不算善意?二、台大自己是民國104年(2015年)才將商標擴張到補習班,可以用40多年後申請的補習班商標,打敗使用40多年的補習班名稱?

參考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 民商訴 字第 35 號判決(111.07.05)

指導教授將學生論文改寫投稿研討會被判刑?

十月 2, 2023 - 00:00

楊智傑教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2023年9月有一則新聞,台中一名國立大學教授,在自己指導碩士生畢業之後,指派另一名學妹將論文改寫投稿研討會,居然被台中地方法院判決4個月有期徒刑,並被判賠償10萬。難道,老師不能將指導學生論文聯名投稿研討會?

        該案中,指導教授在該碩士生(學姐)畢業後,將學姐的碩士論文電子檔,傳給另一名研究生(學妹),指示她將100餘頁的論文濃縮寫為10頁左右,變成一篇適合研討會發表的論文,然後投稿研討會。這名老師決定論文有三位作者,老師擔任第一作者,學姐是第二作者,負責改寫的學妹是第三作者。因時間緊迫,研討會報名表須要三位作者簽名,老師指示學妹幫大家簽名(包括幫老師、學姐簽名),然後投稿出去。等到投稿成功上傳論文後,老師才指示學妹與學姐聯繫,告知有投稿研討會,並討論作者排序。但學姐對作者排序不同意,可能是認為自己應該擔任第一作者。在數次溝通下,學姐還是不同意排序,最後老師決定撤回投稿。故這篇改寫後的論文並沒有真的在研討會上發表。

        既然沒有在研討會上真的發表,有侵害學姐的著作權嗎?法官認為,本案中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包括,1.老師將論文電子檔交給學妹,指示學妹改寫,故侵害著作權的改作權。2.老師將改寫後論文寄給研討會主辦單位,故侵害行為已經完成。法官並認為,雖然後來老師撤回研討會論文,但既然已經將改寫後論文電子檔寄出,「侵害已經完成」。

        就這一點,筆者認為有問題。著作權的侵害,包括侵害重製權與改作權。但就算有重製或改作行為,著作權法也有合理使用規定。雖然我們將他人論文修改會侵害改作權,將論文電子檔寄給別人會侵害重製權。但合理使用規定中,不包括個人的非公開私下使用。老師指示學妹改寫學姐論文,倘若沒有公開,可以當成一種論文寫作的練習。老師將論文投稿研討會並寄過去,倘若還沒有正式對外發表,也可以算是老師和研討會主辦單位的私下溝通聯繫。若只是從這樣的狀況來看,筆者認為應該不至於侵害著作權,或可以主張合理使用豁免。

        法院真正認為被告教授違法的地方,是指示學妹幫學姐簽名,構成偽造文書罪。由於偽造文書罪的罪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侵害著作權只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雖然認為被告教授也違反著作權法,但偽造文書罪名較重,故主要判的是偽造文書罪。

        我們從這個案例至少可以知道,教授要將所指導學生論文改寫投稿,老師和學生可以是共同作者,但應該得到學生同意,且不可以偽造學生簽名。

參考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2023.8.2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23.8.29)